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借據拾叁張、空白本票拾叁張、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壹張)、及名片紙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借據拾叁張、空白本票拾叁張、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壹張)及名片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2月中旬」;「復於同年3月間某日」應更正為「嗣於97年2月底,因甲○○仍需錢孔急,竟另行基於重利之犯意」;另「扣得空白借據1張」應更正為「扣得空白借據13張」;以及證據部分「扣案之空白借據1張」,應更正為「扣案之空白借據1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上揭
2次重利犯行,係乘被害人前後2次之借貸機會分別為之,其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取得重利之數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及名片紙1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空白借據及空白本票各13張,則係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印泥1個、原子筆3支,則尚難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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