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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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即被告 葛侑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2年度上易字第3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葛侑鈞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葛侑鈞與弟弟 鄭仲豪 與母親即被告 葛秀芬 共同生活,為單親家庭,母親葛秀芬原正常做生意,生活尚屬正常,怎料96年間母親葛秀芬沈迷賭博,致家庭無法負荷,而觸犯刑章,並使被告葛侑鈞、葛秀芬2人均遭羈押。
而弟弟鄭仲豪甫滿20歲,有何能力為母親葛秀芬處理債務。
故被告葛侑鈞請求交保,以利處理籌錢還款事宜。被告葛侑鈞如獲交保,絕無逃亡或反覆實施罪行,定當全力解決事情,籌錢償還被害人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葛侑鈞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17項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葛侑鈞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仍判處其17項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葛侑鈞既經判刑確定,因刑罰制裁即將到來,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羈押之必要,不因本院審判程序進行完畢而消滅。又,被告葛侑鈞曾於民國93、94年間,詐騙李王鳳珍新臺幣(下同)1千零6萬元,經本院於97年4月3日以96年上訴字1824號判決判處葛秀芬、葛侑鈞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葛秀芬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葛侑鈞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案件尚未審結之前,或甫宣判確定後,葛侑鈞復另行起意,再犯本案17件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葛侑鈞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虞,為免被告葛侑鈞交保後再實施詐欺行為危害社會,同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葛侑鈞以其家中弟弟鄭仲豪狀況,請求交保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項事由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另被告葛侑鈞能清償清償多少被害人債款,同屬未知之數,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開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葛侑鈞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葛侑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