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9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瓊方 被告福而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媛 被告 陳信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之第17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關於附表編號2借款部分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3,59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理由並載明違約金計付之約定;嗣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述違約金起算日為「109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福而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而康公司)於97年4月29日邀同張淑媛、陳信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6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嗣福而康公司於107年8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⑴375萬元及⑵125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8月8日,福而康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8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則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被告違約時均為週年利率3.667%),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福而康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⑴、⑵分別尚積欠原告本金373萬785元、124萬3,596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福而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497萬4,3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張淑媛、陳信強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475)、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49至6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30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編號欠款名目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借款373萬785元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7%計算。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2借款124萬3,596元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7%計算。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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