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17號原告台灣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新宅栄治訴訟代理人 陳鍊池 被告信力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6,35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5,45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6,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6,35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715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6,35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簽署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經銷原告之文具相關商品,且不論出售與否,均應給付貨款,以每月月結30天期支票給付之。
嗣被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向原告購買文具相關商品,價金合計為156萬8,390元,並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且簽發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然被告僅退回部分商品,其金額合計為26萬2,311元,尚積欠130萬6,359元價金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6,35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被告積欠130萬6,359元價金未清償,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715號卷第9-10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而移轉財產權於被告,乃被告拖延給付價金130萬6,359元迄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30萬6,3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5715號卷第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30萬6,3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