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楷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楷倫(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813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據首開說明,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算5日即同年月17日,惟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人遲至於110年6月11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有該抗告狀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