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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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銨於民國109年7月15日9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欣欣秀泰影城販賣部前,見放置於該處櫃檯上, 范嘉恬 所有之手提袋1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該手提袋內,竊取手提袋內范嘉恬所有之錢包1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內含信用卡3張、提款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1,300元】得手後離去。嗣范嘉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范嘉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銨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頁、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嘉恬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65、71、73頁),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8年間因犯強制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判處拘役20日(不構成累犯),上開2罪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4月3日入監,於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7、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迥異,被告於前、後案期間亦無相同罪質犯罪紀錄,且本案之罪與前案相較亦非顯然之重罪,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趁告訴人將手提袋放
置於影城櫃檯上未予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錢包1只含其內前述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審易卷第42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盜告訴人之錢包1只(錢包價值1萬8,000元,內含
信用卡3張、提款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1,3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范嘉恬已以8,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5頁),參以告訴人之前開錢包業經使用,尚非新品,自無從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之價值估算(見偵字卷第11頁),且告訴人亦願就總賠償數額以前開數額與被告達成和解,應認該數額已相當於其受損財物之價值,是被告日後確實依該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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