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004號聲請人 薛開雯順風汽車商行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伍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350,648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9年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約定逾期支付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且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稱係於99年1月1日為提示,既以該日為到期日,則債務人於應99年
1月2日始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99年1月1日計付利息部分,自屬無據,不予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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