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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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啟暘
陳柏佾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高啟暘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柏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未扣案之陳柏佾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啟暘、陳柏佾均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高啟暘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晚上7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F
ANSPOKER」傳送訊息詢問 陳睿智林意翔謝志騰高胤齊 有無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油需求,並於統計數量後向陳柏佾聯繫訂購,陳柏佾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1支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予高啟暘、陳睿智、林意翔、謝志騰、高胤齊各1支,再分別由高啟暘、陳睿智、林意翔、謝志騰、高胤齊各自匯款4,500元至陳柏佾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柏佾再依約將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5支攜至其等友人 陳至倫 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379巷附近之住處,置放在桌上由高啟暘、陳睿智、林意翔、謝志騰、高胤齊等人自行拿取而交付,以供其等施用之。
二、陳柏佾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至10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7,4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毛毛」之人,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油2支(共約1.5ml)而持有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高啟暘、陳柏佾及陳柏佾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啟暘、陳柏佾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17頁、19-27、33-35、165-168、本院卷第48、130頁;偵卷一第81、83-93、155-159、本院卷第48、13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睿智、林意翔、謝志騰、高胤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57-260、279-282頁、偵卷二第263-277、285-287、289-297頁;偵卷一第285-288頁、偵卷二第435-438、439-445頁;偵卷一第273-276頁、偵卷二第519-525頁;偵卷一第269-271頁、偵卷二第563-57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陳柏佾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存款基本資料、證人陳睿智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FANS
POK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高啟暘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告高啟暘0000-000000(中華)網路歷程(11001、09、12月)、證人陳睿智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網路歷程(11001、09、12月)、證人陳睿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證人謝志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個人資料、證人高胤齊之妻子 林郁婷 銀行帳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1-107頁、他卷第35-39頁、偵卷二第611-61
2、偵卷一第39-44、263頁、偵卷一第37-38頁、偵卷一第39-44頁、偵卷一第47-49頁、偵卷一第51-55頁、偵卷一第261-262頁、偵卷二第531頁、偵卷二第577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高啟暘、陳柏佾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是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買賣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苟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據,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認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佾於上開時、地交付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高啟暘、陳睿智、林意翔、謝志騰、高胤齊,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被告陳柏佾係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且被告陳柏佾於偵查中供稱:我會拿50元補貼油錢,高啟暘也會請我喝飲料,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高啟暘等語(見偵卷一第157頁),兼衡被告陳柏佾與販賣對象並無特殊情誼而願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而為求利得之理,堪以認定被告陳柏佾具有販賣上開毒品以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1頁、第83-93頁、第155-159頁、本院卷第48、130頁),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23-129頁、偵卷二第4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柏佾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啟暘、陳柏佾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事實欄一:
⒈核被告高啟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柏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柏佾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高啟暘係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幫助陳睿智、林意翔
、謝志騰、高胤齊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被告陳柏佾亦是密切之時間、地點,以一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予高啟暘、陳睿智、林意翔、謝志騰、高胤齊等人,是以,被告高啟暘、陳柏佾雖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數人,惟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均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事實欄二:
核被告陳柏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陳柏佾係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予上開數人後
,又自行購入事實欄二之菸油2支而持有之,被告陳柏佾所犯上開2罪間,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經查,被告陳柏佾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陳柏佾均未能提供確切之毒品來源,被告陳柏佾亦非因被告高啟暘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是本件並無因被告高啟暘、陳柏佾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⑴被告陳柏佾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柏佾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與大盤毒梟、中小盤毒販有別,且被告陳柏佾於就學期間級是籃球隊員,也曾有球探詢問國外打球事宜,詎料被告陳柏佾於自主練習時不慎受傷,心灰意冷之際而受同學一再邀約嘗試喝酒、大麻菸,後來高啟暘詢問後才幫忙提供毒品,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犯後已有悔意,獲利不多(僅油錢),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本院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且係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意旨所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陳柏佾仍隨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對象多達5人,甚者,陳睿智、林意翔、謝志騰、高胤齊與被告陳柏佾間均非熟識,被告高啟暘亦僅是被告陳柏佾之高中同學,被告陳柏佾竟為圖利而仍執意為之,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危害,更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顯可憫恕,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無論被告陳柏佾之未來計畫、過去獎項,均不足以作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然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併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高啟暘、陳柏佾仍幫助他人施用及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陳柏佾更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顯然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高啟暘、陳柏佾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見悔悟之意,兼衡本案被告高啟暘、陳柏佾所幫助施用、販賣之毒品數量、對象,以及其等之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併參酌被告陳柏佾所提之參與球隊之獎項、照片等證據,及被告高啟暘、陳柏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經查,被告高啟暘使用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陳睿智、林意翔、謝志騰、高胤齊以及被告陳柏佾聯絡,且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高啟暘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高啟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且有「FANSPOK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7-38頁),足認為被告高啟暘供其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高啟暘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經查,被告陳柏佾使用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高啟暘聯絡,業據被告陳柏佾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乃被告陳柏佾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二第43頁),且為被告陳柏佾為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柏佾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共獲取22,500元(計算式:4,500元×5支=22,500元),有被告陳柏佾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9-44頁),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五、至其餘扣案物,本院審酌卷內所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令冠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11,顏色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高啟暘所有,為供被告高啟暘為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11,顏色綠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陳柏佾所有,為供被告陳柏佾為本案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3菸油(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組被告陳柏佾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4菸油(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1個被告陳柏佾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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