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明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補充為「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陳姿穎 恫嚇稱:「狗再叫,我就要把你家的狗殺掉,殺來當狗肉吃」,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姿穎,使陳姿穎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姿穎為鄰居,被告竟僅因細故即出口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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