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5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國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6月25日夜間7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與 李文書 之電話通訊內容為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國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枋警偵字第10000010663號卷第3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8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枋警偵字第10000010663號卷第10至11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4頁)。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5頁)。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前揭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於100年6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且判處有期徒刑,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戒癮之心,惟衡其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尚未嚴重危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罪後並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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