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禁止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⑴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8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⑶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巷口前,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酒後駕車經測試值為0.60mg/L」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99年6月1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並誤載為第35條第3項,詳下述)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禁止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2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月8日下午2時10許酒醉駕車之事,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附設新竹市私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伯大尼養護中心)支付10,000元並立悔過書,嗣仍接到原處分機關開立之裁決書,依法一罪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號巷口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毫克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09號偵查卷附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害人 蘇燦輝 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異議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乙節: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準此,適用該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前提,在於異議人曾經犯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遭吊扣駕照,其於吊扣期間再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2、經查:⑴觀諸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查
知異議人於76年間,犯本院76年度交易字第207號過失傷害案件,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判決原本後,事實欄僅記載「甲○○...酒後駕駛計程車...」,尚無相關事證證明異議人之酒醉程度,有該刑事判決原本在卷可查,尚難認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規事由;此外,該刑事卷宗正本業已銷燬而不復存在,且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責,遲至88年4月21日始新增修正通過,是依上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異議人該次駕車肇事遭吊銷駕照之情節,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
⑵又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
99年6月28日出具之竹監新字第0990005605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異議人於76年間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而遭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等情,亦無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本院再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承辦人員結果,承辦人員稱:因76年間尚未電腦化,許多檔案資料無法查詢,只知有肇事逃逸及吊銷之事實,無法確切知悉原因為何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⑶從而,依本件相關資料、紀錄,均無法確信異議人於
76年間之肇事致人受傷行為時,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是其為本件酒醉駕車違規行為,尚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本次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本院認應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方屬適法。
3、從而,異議人本次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認應處以罰鍰49,500元為當。
(三)再查:
1、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2、次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96年1月29日修正後,已移列於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3、本件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立具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支付10,000元予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69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8年6月17日起至99年6月16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16日期滿後,未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以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遭撤銷緩起訴等事實,堪以認定。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而如前所述,參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處49,500元罰鍰(已如前述),是以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10,000元,但仍有不足39,500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額部分(即39,500元)予以裁罰。
(四)關於禁止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76年間,因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而遭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99年6月28日出具之竹監新字第0990005605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惟查:
1、⑴異議人該行為時法即75年5月2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規定:「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⑵64年7月24日修正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94年12月28日新增同條例67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2、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
3、從而,雖異議人現仍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況,惟其於76年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至今,已符合上開條例67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而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日後既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可能性,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禁止異議人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2年,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裁決書所載地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罰鍰60,000元,於法未合,本院認應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再依法扣除異議人所繳付伯大尼養護中心10,000元後,改裁罰39,500元,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因與禁考駕照、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禁考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所爭執,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8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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