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埔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9年1月10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鐵鉗3支、鐵鎚1支、鐵鋸1支、起子1支、鐵撬1支、鐵鑿1支、活動板手4支等物品,至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對面眉溪堤防旁,先以鐵鎚敲鬆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設置於眉溪河床上用以連接、固定消波塊上鋼纜之螺絲後,以鐵鉗及活動扳手鬆開螺絲,再以鐵鋸鋸斷纏住鋼纜之塑膠繩,並用鐵鑿、起子、鐵撬等物品將埋於土堆中之鋼纜挖出,將鋼纜整捆疊放一旁,俟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利用無人之際,以手推車搬運上開鋼纜,竊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有之鋼纜9條,共重約3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巡邏員警經過,見其形跡可疑,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27頁,本院卷第12、20頁),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乙○○於警詢中證述鋼纜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及工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行竊,該等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上開物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鋼纜均已被鋸斷,捆成1束置於其手推車上,被告實已將竊得之鋼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行應為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99年1月10日14時許,先行以工具竊取鋼纜後,於同年月14日1
2時許,搬運鋼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將上開二行為分別視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於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利用無人看管之河岸,攜帶兇器竊取國家所有為固定消波塊之鋼纜,牟取不法利益,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刷1支,係被告原置於其工具包內之工具,非供本件竊取鋼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鐵刷1把係被告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依法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所有人│├───┼──────────────┼────────┤│1│鐵鉗參支。│甲○○│├───┼──────────────┼────────┤│2│鐵鎚壹支。│甲○○│├───┼──────────────┼────────┤│3│鐵鋸壹支。│甲○○│├───┼──────────────┼────────┤│4│起子壹支。│甲○○│├───┼──────────────┼────────┤│5│鐵撬壹支。│甲○○│├───┼──────────────┼────────┤│6│鐵鑿壹支。│甲○○│├───┼──────────────┼────────┤│7│活動扳手肆支。│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