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黃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0時05分許,無照且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
縣○○鄉○○路○○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追撞前方由
訴外人即受害人 陳明長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傷害
,現場有屏東警察局東港警察分局新園分駐所派員處理。系
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
,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
因訴外人陳明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肌肉扭挫傷等傷害
,據此原告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50元、交通費
用20,000元,共合計27,450元予被害人陳明長。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
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系爭事故中被告於案發時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小型車,又經警方測得其酒精濃度已
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狀態,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證明單、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
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等資料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領有
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貨車,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駕駛汽車,經檢測後之酒測值為1.26MG/L,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提供之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參。故原告依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在其給付被害人之金額範
圍內,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7,450元,核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7,450元,及自10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