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被   告  劉家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系爭承攬契約業於10
2年3月1日終止。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被告應受原告
所訂展業制度(下稱系爭展業制度)相關規範之拘束,而據
系爭展業制度第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若遇有展業人員
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險人解除契約,原告不給
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告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
服務津貼,已發放者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
入之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被告於101年6月6
日所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業經要保人林意
瑋於102年4月10日申請解約,原告依回復原狀之規定已退還
部分保費,故被告應依上揭系爭展業制度返還原告已給付被
告部分招攬獎金新臺幣(下同)3,647元。
㈡保險業務員之報酬,係來自其招攬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
,自應以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並繼續繳納保險費作為保險人給
付報酬之前提要件,若事後保險契約已不存在或保險人已返
還要保人所繳保費,保險業務員受領報酬即失其依據,故原
告受依系爭展業制度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自屬有據。
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展業制度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因被
告領取之系爭招攬報酬已失所據,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原告自有權請求返還。
㈢另於102年3月1日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原告已陸續為被告
代扣福利金36元、代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812元、勞工保
險保險費1,007元、誠實保證保險費110元、團體保險保險費
468元,經與團體傷害保險補助76元、團體壽險補助316元抵
銷後,尚餘2,041元未為返還。
㈣原告業於105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107年4月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迄今仍未收到款項,然因被告受領之
前開5,688元(即3,647元+2,041元=5,688元)已致原告受
有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展業制度關於獎金部分之訂定不合理,
伊係依照當時公司規定領取該得之佣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甲方(即本件被告)完成第
一條之承攬工作時,乙方(即本件原告)應依其所訂展制度
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準,給付承攬報酬」;又系爭展業制度
第6條規定:「㈡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
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
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
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份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
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
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事實由發生當工作月
扣除之。展業人員違返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
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㈢計算各
項獎金或津貼之FYC若為負值時,本公司應扣回之獎金或津
貼得依照其相對正值FYC所對應各級人員報酬項目之核發金
額或比率扣除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依系爭展業
制度給付報酬;被告招攬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
業經要保人解約,並已由原告退還部分保費;及原告已為被
告代扣福利金36元、代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812元、勞工
保險保險費1,007元、誠實保證保險費110元、團體保險保險
費468元,經與團體傷害保險補助76元、團體壽險補助316元
抵銷後,尚餘2,041元未為返還等情,業經其提出被告人事
資料、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報酬明細表、薪資單、系爭展業
制度明細、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解約金申請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就
此部分事實之主張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僅抗辯稱
系爭展業制度不合理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明,本院自難
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
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小額訴訟之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