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先前受僱於乙○○開設之商行從事送貨員之工作,因而持有商行位於花蓮市○○路○段○○○號倉庫之鑰匙2支,先後於附件所示之時間,至上開處所,以前開鑰匙開啟倉庫大門之後,入內竊取耐炸油等物,得手後出售予附件所示不知情之 阿亮 香雞排等人。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竊盜各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數次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沙拉油販賣圖利,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私下了解,尚有其他廠商收購被告竊盜之沙拉油,未經查獲,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顯屬過輕。然本件係因被告與被害人乙○○請求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未合致,致無法和解,被害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尋求紛爭之解決,並於本院審理之時達成和解,尚非被告刻意不與被害人協商,故檢察官前揭上訴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時間│竊取物品│售出之店家│├───────────┼──────┼──────────┤│96年5月20日上午7時許│耐炸油3桶│後火車站阿亮香雞排│├───────────┼──────┼──────────┤│96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沙拉油12桶│建國路2段某早餐店│├───────────┼──────┼──────────┤│96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沙拉油6桶│ 陳金鳳 「麗晶便當店」│├───────────┼──────┼──────────┤│96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沙拉油3桶│陳金鳳「麗晶便當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