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收受贓物│傷害│├────┼───────────┼───────────┤│宣告刑│拘役肆拾日│拘役參拾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月12日近中午時│93年9月10日9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3107號│93年度偵字第165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9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實├──┼───────────┼───────────┤│審│判決│95年6月8日│94年5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9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確定│95年9月22日│94年7月4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拘役貳拾日│拘役拾伍日││、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折算標準│玖佰元)折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上開2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