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宋雲洋
被 告 美商美光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高.博肯MichaelBokan
訴訟代理人 彭郁芬
陳希賢
潘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福利金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84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並於105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經被告確認其同意
以105年9月19日為離職日,而原告依法將自請退休之意思表
示送達被告或使被告了解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
原告之退休日應為105年9月19日。復依美商美光亞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退休計畫(MicronTechnology
AsiaPacificInc.,TaiwanBranchEmployeesRetirement
Plan)(下稱系爭員工退休計畫)8.3規定,退休福利金應
於退休日起30日內支付給員工或其受益人,則被告最遲應於
105年10月19日前支付原告退休福利金新臺幣(下同)10,53
1,309元。詎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退休申請須經
臺北市勞工局核准為由,片面將上開退休福利金之支付日期
延至105年11月初,而於105年11月10日始給付之,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1,738元(10,531,309元×5%÷365
日×22日=31,738元)。
㈡又依兩造間聘僱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15,500元
之汽車使用津貼,且無須附上相關明細,而原告雖於105年8
月及9月期間請特休假,然其仍有進出公司為客戶服務,自
得請領105年8月及9月之汽車使用津貼15,500元及9,810元。
原告申請上開汽車使用津貼業經公司管理部門主管核准,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遲延利息31,738
元、汽車使用津貼15,500元及9,810元,合計57,048元,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原告提出退休申請後,即自其離職日(即105年9月
19日)起進行相關作業,並於105年10月11日完成結算,當
日具文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該
局審查核可後於105年10月19日函請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給
付原告退休金,復由臺灣銀行信託部於105年11月1日函送
原告舊制勞工退休金10,531,309元之支票予被告,再請被告
轉發予原告,至於105年11月2日被告自臺灣銀行收到支票
至105年11月10日原告簽收支票期間,係兩造商訂交付退休
金支票之溝通期間。而原告之退休日應以105年10月11日(
即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時)為
基準,或至遲為105年10月14日(即該局收到被告上開之申
請時),被告即已符合系爭員工退休計畫最遲應於30日內給
付退休金之約定,自無遲延給付之責。
㈡又依兩造間聘僱合約第7條約定,汽車交通津貼係被告為補
助原告執行業務須自用汽車及油料、維修之費用,非屬工資
,採每月實報實銷方式,汽車補助最高以13,500元為限,油
料及維修則不得逾2,000元。原告長期在報銷此2筆費用時,
均能依規定檢具差旅單據向被告請領補助款項,惟就105年8
月、9月份汽車交通津貼15,500元及9,810元,並無提出相關
單據,且經被告公司會計部門審核發現原告自105年7月11日
起至同年9年18日止請假未上班,僅於105年8月5日及同年8
月19日進被告公司辦公室,則其申請津貼期間之105年8月1
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並無執行業務之需求,被告自得按規
定予以退件並拒付25,310元(15,500元+9,810元=25,31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
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
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
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
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三字第01420號
函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廿九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
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卅日內給付之。上開規定之
期間不包含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
,是計算退休金給付之30日期間,自應加上雇主辦理給付退
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至明。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19日自
請退休生效,被告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為14日(
即105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有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臺灣銀行信託部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
),被告至遲應於105年11月2日給付退休金,則被告遲至10
5年11月10日始發放退休金10,531,309元予原告,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8日之法定
遲延利息11,541元【計算工式:10,531,309×5%÷365×8
日=11,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被告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汽車交通津貼,非屬工資性質,
為實報實銷之補助款,原告前已領取之汽車交通津貼均有提
供相關單據核銷等節,業已提出原告於105年1月至5月、同
年7月間請領汽車交通津貼之費用報支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58頁至第78頁),堪認有據。從而,原告既未檢附足供核
銷105年8月、9月份汽車交通津貼之單據以佐其確實有因業
務而支出交通費用,亦未就本件汽車交通津貼屬經常性給予
之勞務對價而毋須依單據限額核銷請領一節舉證說明,其向
被告請求給付105年8月、9月份汽車交通津貼15,500元、9,8
10元等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福利金
遲延利息,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