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4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楊雅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98003
1656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12月3日向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94
年11月23日向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
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
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6年9月20日止,VISA信用卡共消
費記帳97,359元(含本金86,943元、利息7,238元、手續費
2,351元、滯納金900元、利息減免73元);至96年9月22
日止,MASTER信用卡共消費記帳74,875元(含本金67,153元
、利息5,511元、手續費2,21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期間│
│(新臺幣)│││
├─────┼────┼─────────────────┤
│86,943元│年息20%│自96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67,153元│年息20%│自96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