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38號
原告 黃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庭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雄救字第71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未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照,亦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