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3003101號)等語。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該署通知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