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代表人甲0000000
亞當‧威爾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丙○○
參加人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燕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09206225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參加人於90年11月27日向其申請並准列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註冊,應為撤銷該審定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0年11月27日以「FABERG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菸草罐、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雪茄及香菸濾嘴、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雪茄盒及香菸盒、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雪茄儲藏盒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7月3日(92)智商0870字第928031361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158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準備程序所為而記載。)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構成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
2、14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所述,其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
議註冊第847759號「FABERGE」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圖樣相較,二者之外文字母及排序順序均相同,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由此可證,二者商標顯然符合商標法之商標圖樣近似,無庸置疑。
⒉誠如原處分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貴金屬或其合金製
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所製成之菸具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寶石;鐘錶及計時儀器、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碧玉、黃玉、青玉、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墜子、銀幣、貴重金屬珠寶箱及珠寶盒」等商品,二者商品材質有重疊及相似之處。此外,依商品之功能用途、交易習慣和市場實際情況判斷,二者商標指定商品屬類似商品,綜合下列各項因素判斷後加以析述如后。
⒊依商品之用途、功能而言,因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貴金屬
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所製成之菸具」係單價極高之奢侈品,其用途、功能已脫離單純之一般菸具商品,而係如同貴金屬及其合金、鑽石、珠寶等具有收藏、保值價值之奢侈品。就商品之銷售場所而言,在遍佈全球之知名蒂芬妮及卡地亞等各大珠寶精品店,皆有在同一場所販售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所製成之菸具及貴金屬及其合金、鑽石、珠寶等商品,此有蒂芬妮網站資料及卡地亞網站資料佐證。固然「一般非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所製成之菸具」商品會在一般之香菸、雪茄菸具專門店販售,但由前述可知,「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所製成之菸具」商品卻會在有販賣「貴金屬及其合金、鑽石、珠寶」之精品店內銷售。就商品之買受人而言,因「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所製成之菸具」及「貴金屬及其合金、鑽石、珠寶」商品皆屬奢侈品,二者之售價極高,故銷售對象多為仕紳、貴婦、高所得者及愛好奢侈品者。就商品之原料、成分而言,二者商標指定商品皆屬貴金屬及其合金製品或鍍有貴重金屬之物品。就商品之產製者而言,由前述可知,二者商標指定商品多由專門製造貴金屬及其合金製品或鍍有貴重金屬物品之珠寶精品店所產製。綜上觀之,二者商標指定商品在用途、功能、銷售場所、買受人、成分及產製者等各方面均重疊近似,故在實際交易市場上,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時極可能誤認其為據爭商標商品,而對其產銷主體發生誤信而陷入誤購之困境,故二者商品應屬類似商品,有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至為灼然。
⒋早自西元1842年,俄國一著名金匠GustavFaberge即以其
姓氏「FABERGE」在俄羅斯聖彼得堡成立一珠寶店,1872年其子PeterCarlFaberge繼承父業經營「FABERGE」珠寶店,陸續創作出一系列精美之復活節珠寶彩蛋等珠寶及貴金屬產品,因其精緻細膩之雕刻技巧,「FABERGE」品牌之復活節珠寶彩蛋得過許多國際大獎及殊榮,並成為俄國沙皇及各國皇室收藏之珍品,現今亦被世界各國博物館或私人所蒐藏。著名之收藏者有英國女王伊莉莎白二世及知名之富比士收藏機構,可參「FABERGE」商標之珠寶及貴金屬產品型錄彩色影本。依據「FABERGE」品牌之網站(http://www.faberge.de)資料顯示,早於19世紀末幾年(1899年以前),「FABERGE」即已出品貴金屬製香煙盒及貴金屬製鼻菸盒,因其特殊精細之設計,該等產品已成為「FABERGE」品牌典藏之含有珠寶及貴金屬之產品。後於1989年,原告併購「FABERGE」珠寶事業,聘用VictorMayer任職「FABERGE」品牌珠寶的全球唯一專屬授權製造之大師,只有VictorMayer所創作之珠寶作品才能刻上著名之「FABERGE」商標,故刻有「FABERGE」商標之珠寶及貴金屬產品即代表優良品質之保證。有鑑於VictorMayer高品質保證之珠寶作品,世界知名之大衛朵夫煙草公司於1998年選擇與VictorMayer合作,設計出「FABERGE」品牌之專屬貴金屬製具保濕裝置之雪茄儲藏盒。查英漢大辭典中「Faberge」一字已列為字典中代表「俄國金匠、珠寶首飾工藝設計家PeterCarlGustavovitch」,為一特定字義之外文字。復查,以舉辦高價古董拍賣著名之富比士網站得知「FABERGE」之復活節珠寶彩蛋其中之一顆近日才在其拍賣場上締造約美金8千萬至1億2千萬元之高額成交紀錄,該彩蛋已列為目前世界上價值最高昂的寶物之一。故據爭商標在貴金屬及其合金製品之珠寶界,早在第三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達著名程度,「FABERGE」一詞並已成為頂級珠寶的代名詞。
⒌原告為周全保護據爭商標,早在系爭商標90年11月27日申
請註冊前多年,已在全世界約135國,包括台灣、美國、英國、香港、德國、奧地利、丹麥、法國、義大利、澳洲、紐西蘭、中國大陸、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提出商標申請註冊案多件在各類商品,包含第14類各種貴金屬與其合金製品,並且業已陸續獲准註冊。在台灣,原告自1999年即已陸續取得註冊第847759號及第915199號商標權。自1989年原告併購「FABERGE」珠寶事業以來,因其積極經營及推展,據爭商標之珠寶及貴金屬產品已在全球多國銷售。原告每年皆投入巨額廣告費用促銷「FABERGE」品牌珠寶及貴金屬產品,故其在全球每年之銷售額蒸蒸日上。
分別就「FABERGE」商品自1990年至2003年8月在全球之銷售總額及廣告費用陳明如下。1990年,Euro$1,400,000Euro$210,000;1991年,Euro$2,400,000,Euro$360,000;1992年,Euro$2,350,000,Euro$353,000;1993年,Euro$3,000,000,Euro$450,000;1994年,Euro$4,000,000,Euro$600,000;1995年,Euro$4,200,000,Euro$630,000;1996年,Euro$5,100,000,Euro$765,000;1997年,Euro$6,150,000,Euro$923,000;1998年,Euro$6,000,000,Euro$900,000;1999年,Euro$6,350,000,Euro$953,000;2000年,Euro$9,000,000,Euro$1,350,000;2001年,Euro$9,350,000,Euro$1,403,000;2002年,Euro$9,130,000,Euro$1,370,000;2003年1至8月,Euro$3,100,000,Euro$465,000。上述資料可證明據爭商標商譽早於系爭商標90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前,在全球各國包括台灣業為消費者所熟知而已成為一著名商標。如同前揭所述,原告曾於1998年與世界知名之大衛朵夫煙草公司合作設計出「FABERGE」品牌之專屬貴金屬製具保濕裝置之雪茄儲藏盒,此合作為貴金屬製珠寶界及煙草界之一大盛事。因此,與大衛朵夫煙草公司具同業關係之參加人應已知悉「FABERGE」商標早已存在之事實,第三人竟仍申請註冊一與著名之據爭商標相同之外文字於「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所製成之菸具」商品上,企圖造成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審定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外文字母相同,排序一致
,二造商標固屬近似。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菸草罐,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雪茄及香菸濾嘴,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雪茄盒及香菸盒,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雪茄儲藏盒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寶石;鐘錶及計時儀器、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碧玉、黃玉、青玉、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墜
子、銀幣、貴重金屬珠寶箱及珠寶盒等商品,二者商品材質或有重疊及相似之處,然以貴金屬及其合金製成之商品種類繁多,前者既係由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所製成有特定用途之菸具,與後者或係未製成成品之貴金屬及其合金;或為珠寶、寶石;鐘錶及計時儀器、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碧玉、黃玉、青玉、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墜子、銀幣、貴重金屬珠寶箱及珠寶盒等裝飾性商品,二者因功能、用途不同,銷售場所及買受人亦有所區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商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
⒉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原告僅提出在我國申准註冊
之據爭商標及第915199號二件商標註冊證影本,並無其他據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可供參佐,尚難據以認定據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從商品功能來看,據爭商標商品為裝飾或把玩的珠寶,而系爭商標商品為煙具,二者功能不同足資區辨。為了不同消費者的需要,系爭商標商品煙具不只是有貴金屬的原料,也有非貴金屬的原料。原告於異議程序時並沒有提出據爭商標著名的資料。以原告所提的現有證據資料來看,也僅為數據,且也沒有提出臺灣部分的銷售或廣告資料,據爭商標於台灣應不著名。
理由
一、本件係於92年4月29日商標法修正施行(92年11月28日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商標法規定提出異議,並經異議審定之案件,尚無現行商標法第90所規定,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之適用;又系爭案之異議經被告依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款規定,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經訴願決定維持,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自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合先敍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所明定。所謂「類似商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三、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係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外文字母相同,排序一致,二造商標固屬近似。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菸草罐,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雪茄及香菸濾嘴,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雪茄盒及香菸盒,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雪茄儲藏盒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寶石;鐘錶及計時儀器、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等商品,二者商品材質或有重疊及相似之處,然以貴金屬及其合金製成之商品種類繁多,前者既係由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所製成有特定用途之菸具,與後者或係未製成成品之貴金屬及其合金;或為珠寶、寶石;鐘錶及計時儀器、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等裝飾性商品,二者因功能、用途不同,銷售場所及買受人亦有所區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第
14款規定之適用。且據爭商標亦無足夠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之事實,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等情資為論據。
四、經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序一致,屬近似商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菸草罐,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雪茄及香菸濾嘴,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雪茄盒及香菸盒,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雪茄儲藏盒等商品,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寶石;鐘錶及計時儀器、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等商品,被告已指明二者商品材質或有重疊及相似之處,被告雖以貴金屬及其合金製成之商品種類繁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因功能、用途不同,銷售場所及買受人亦有所區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商品等等。
五、但查,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寶石;鐘錶及計時儀器、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碧玉、黃玉、青玉、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墜子、銀幣、貴重金屬珠寶箱及珠寶盒等商品,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菸草罐、香菸濾嘴、雪茄盒及香菸盒、雪茄儲藏盒、雪茄保溼儲藏盒、菸筒、雪茄及香菸用濾嘴、煙灰缸、煙斗擱架、煙斗剔棒、煙斗用壓菸絲棒、雪茄及捲切割器、打火機、袖珍捲菸器等菸具用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式煙具用品,皆以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為商品材質,由於其材質係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非僅限作為生活用品之功能,其消費客層並非針對一般大眾,其買受人通常為經濟情況良好,具高消費能力之人。又以該商品單價極高,屬有收藏、保值價值之奢侈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貴金屬及其合金或珠寶、寶石等具有收藏、保值價值之奢侈品。兩者均具有保值或收藏之功能,且其消費額客層相近,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客層既具有收藏及保值功能,買受人亦需有較高消費能力者,其行銷場所易於集中於精品或飾品高消費區,另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商品亦均屬高消費之奢侈品。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買受人於購買菸具用品時易於在單價較高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中選購,則相關消費者在市場交易上極可能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誤認其為據爭商標之商品,對產銷主體發生誤信而加以購買。因此,依上述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行銷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兩者應屬類似商品。
六、依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為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因功能、用途不同,銷售場所及買受人亦有所區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商品,並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既為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事證已屬明確,原告併請求被告就參加人於90年11月27日向其申請並准列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註冊,應為撤銷該審定之處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既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應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審定,則系爭商標是否另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或第14款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