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3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 律師複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 李鴻 、其母 馬真一 於民國39年3月間同時入獄,李鴻於民國60年間,經前國防部軍法局以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判處無期徒刑,馬真一以知匪不報判處有期徒刑7年,其於39年10月20日父母被關期間,在前保密局看守所出生,隨母受難共7年2月,至母刑滿出獄止,共羈押2,615日云云,於91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補償。經被告於
92年8月1日以(92)基修法己字第4709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係隨母在監,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裁判、受羈押或受限制人身自由,不符合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等規定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以馬真一於前保密局看守中產下原告,形同因涉嫌觸犯叛亂罪而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應認具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申請資格;馬真一曾囑託親友向有關單位申請將原告接出撫養,惟未獲監押單位之批准,前保密局於無法令依據之情形下,強制留置,違法剝奪其人身自由,與憲法所定實施兒童福利政策之意旨相違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人民之身體自由受憲法第8條之保障,而所謂人身自由,
亦稱人身不可侵犯權,係指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公權力非法侵害之權利,是以,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合憲法第8條所揭示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71號及第523號解釋足憑。次按憲法第20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是以司法機關於受理刑事案件,或因濫權,或因過失,而以公權力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不論係在戒嚴時期或解嚴以後;是由軍事審判機關或普通法院所為;其羈押係合法抑非法,均係嚴重侵犯人權之作為,為彌補人民因國家公權力行使所受之犧牲或損害,故有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法律之制定,期於事後以金錢賠償(或補償)之方式,填補當事人自由及名譽之損害,以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賠償之意旨,合先陳明。添㈡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
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其中有關「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之規定,因未經起訴之人,應不能列為被告,此由該款另列「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人,可為佐證。顯見本款聲請人並不以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被告為限。
㈢本件原告之母馬真一因匪諜罪,經國防部判處有期徒刑7年
,自39年6月30日遭羈押,寄押於臺灣省司令部,嗣於39年10月20日於前保密局看守所中產下原告,原告即隨母親馬真一於獄中,迄馬真一於46年8月19日經釋放才隨同離監。其間原告之母曾囑託親友向有關單位申請將原告接出撫養,然並未獲得監押單位之批准,原告當時雖非因涉嫌觸犯叛亂罪、匪諜罪而遭羈押,但因監押機關不准原告之親屬接出原告外出扶養,顯係因原告之母馬真一之匪諜案件而遭監押機關以公權力強制留置於獄中,原告受違法羈押,至為明確,原告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向原告機關申請補償因違法羈押所受之損害,經被告以92年8月1日基修法己字第4709號函,認原告未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受裁判、受羈押或受限制人身自由,不符上開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等規定之法定要件,而不予補償,經提出訴願,行政院仍以相同理由,否准原告之請求。惟查⒈原告具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
1第3款之聲請適格:查原告之母馬真一因涉犯匪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自39年6月30日開始羈押,嗣於同年10月20日在前保密局看守中產下原告,是原告遭留置於獄中,與馬真一因觸犯戒嚴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受押間有因果關係,形同因涉嫌觸犯匪諜罪而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應認具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聲請適格,而依該條規定申請被告對原告所遭受之損害予以補償。被告機關據國防部45年度典具字第064號判決、該部台灣軍人監獄46年7月5日監平字第4270號呈文所附馬真一考核表,認原告無被列為被告而受裁判執行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並不以聲請人係被告為限,原處分據該條規定要件不符,駁回原告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⒉原告確有遭軍事機關視同匪諜犯而違法限制人身自由未經起訴之事實:
⑴原告之母馬真一因匪諜罪,在羈押執行期間之39年月20日
於前保密局看守所中產下原告,原告母親馬真一雖曾囑託親屬向監所機關申請接出離監撫養,然並未獲得監所機關之批准,原告被迫隨同母親馬真一於監所中渡過童年,迄馬真一於46年8月19日被釋放才隨同離監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7月10日90年度賠字第141號決定書認定在卷,當為真實。添計原告受羈押日數共2,615日。並請鈞院調閱台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全案卷證,俾供本件原告遭受觸事機關限制自由之事實。
⑵按「入所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3歲
者為限,在所分娩之子女,亦同。」、「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3歲者為限。(第1項)前2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第3項)」分
別為43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羈押法第13條、監獄行刑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均係以入所(監)婦女提出請求為前提,惟原告之母馬真一並未請求所方將原告留置於監所中。反之,原告之母馬真一於受羈押期間曾囑託親友向有關單位申請將原告接出撫養,然未獲得監押單位之批准,此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39年12月15日南偵字第1555號函文記載:「一、據傘兵副司令 陳麗華 ( 孫立人 之幹部)來職舍面稱,李鴻(即原告之父)之婦馬小姐近在臺北禁押期0生一小孩,現馬之母仍住於屏東,擬將該初生之小孩領出養育,特託職轉詢可否及其手續。
」等語,此由前引台北地方法院上開決定書理由項第2頁
三─(七)載明可證。是前保密局看守所拒絕原告之母馬真一將原告接出離監扶養之請求,並於缺乏任何法令依據之情形下,違反原告及原告之母之自由意志,擅自強制將原告限制留置於監獄中,顯已違法羈押原告、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及與同齡孩童一般健全成長之基本權利,且與憲法第156條所定實施兒童福利政策之意旨相違。
⑶至原處分謂:「...復據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所提
臺北市○○○區○○○路○號之戶籍資料影本記載:馬真一之遷入、遷出登記申請書中記載【稱謂『受刑人』】,甲○○之出生登記、遷出申請書中則記載【其母(母:馬真一)係受刑人,應予受理,與戶長 陳子華 關係『寄居』】、【稱謂『寄居』】等語,亦僅證 李君 在該址之『寄居』事實,而非執行徒刑、受羈押或受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等語。經查,原告遷入遷出之戶籍所在,如與原告之母馬真一同為台北市○○○區○○○路○號,即已證明原告被強制留置於與原告之母同一看守所內,該監所既為羈押有關叛亂犯、匪諜犯之處所,不得自由進出,原告與母同住於限制自由之看守所,既非出於原告之母之聲請,反而聲請將原告接出扶養,未獲軍事機關及監所之批准,則原告「寄居」於看守所,顯係遭軍事或治安機關以公權力予以強制限制自由之結果,與將原告視同匪諜犯違法羈押或執行,顯無差異,足證並非出於原告或原告之母之自由意志,被告以戶籍資料記載「寄居」,認為非執行、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等情,當屬違誤。
㈣查原告遭受非法羈押日數雖達2,615日,但依戒嚴時期不
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10萬元,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原告不得已,僅請求賠償6百萬元,併此陳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遭軍事監所視同匪諜犯而違法限制原告
人身自由之事實,被告未准補償,應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法起訴,為此狀請鈞院明鑒,撤銷原處分,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障權益,而維法制,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
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存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搽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弱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所規定。審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適用範圍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情形。本件原告自陳及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46年7月5日監平字第4270號呈文所附馬真一君考核表記載,原告係隨母在監,並非因觸犯叛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裁判、羈押,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亦無同條例第15條之1之適用。又稱前保密局強制將其留置監獄中,違法剝奪其人身自由云云,尚難執為本案應予補償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至原告留置獄中與憲法所定實施兒童福利政策之意旨是否相違,非本案所得審究,併予指駁。
㈡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分別為行為時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其父李鴻、其母馬真一於39年3月間同時入獄,李鴻於60年間,經前國防部軍法局以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判處無期徒刑,馬真一以知匪不報判處有期徒刑7年,其於39年10月20日父母被關期間,在前保密局看守所出生,隨母受難共7年2月,至母刑滿出獄止,共羈押2,615日云云,於91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補償6百萬元;被告以原告係隨母在監,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裁判、受羈押或受限制人身自由,不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等規定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原告其父李鴻、其母馬真一於39年3月間同時入獄,李鴻於
60年間,經前國防部軍法局以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判處無期徒刑,馬真一以知匪不報判處有期徒刑7年,其於39年10月20日父母被關期間,在前保密局看守所出生,隨母受難共7年2月,至母刑滿出獄止,共羈押2,615日之事實,有國防部60年衡尉字第2號、45年度具字第64號判決書、戶籍謄本、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46年7月5日監平4270號呈、考核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㈡依上開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所定,僅⑴在戒嚴
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⑵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⑶於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⑷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⑸於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等人,才得請求補償。足認若非屬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人,則不得申請賠償,即無所謂請求權。㈢本件原告因其母馬真一於39年3月間入獄,在前保密局看守
所羈押時出生,並隨同其母在監所,至其母刑滿才出獄,其情節固值得同情,然其在監所之原因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則不得申請賠償,即無所謂請求權。被告以原告非屬行為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亦無同條例第15條之1之適用,不予補償,依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