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德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芸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德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林玉霞 、 鄭書泓 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玉霞、鄭書泓,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1
菜
1包
2
手機充電器
1個
3
柳丁
4個
4
麵包
2個
5
壽司
4盒
6
米粉
2盒
7
油飯
1盒
8
碗粿
1盒
9
手捲
3個
10
飯糰
2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
被 告 陳德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 馬光 中醫」前,其見林玉霞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有一包菜、手機充電器、柳丁4個、麵包2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60元),竟徒手竊取之。㈡、於112年11月13日13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鄭書泓經營之「阿寶早餐店」,徒手竊取掛在該處門口之4盒壽司、2盒米粉、1盒油飯、1盒碗粿、3個手捲、2個飯糰等物,價值約510元,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玉霞、鄭書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德芸之自白。(二)告訴人林玉霞、鄭書泓之指訴,(三)證人 張亞明 之證詞,(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2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微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