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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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光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109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光全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
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因未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12月1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前揭說明,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為109年12月31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其法定上訴期間應於110年1月1日屆滿,然因適逢元旦國定假日,且同年1月2日、3日為例假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其期間之末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0年1月4日。
上訴人於本案判決後,另因竊盜案件於110年1月8日入監執行,竟遲至110年2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及其上蓋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記在卷足稽,顯已踰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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