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章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章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99年1月11日所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6號、99年度訴字第1177號、99年度訴字第165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10月確定,前揭4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生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已於102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及本件竊盜物品價值尚微(依被害人自述為新臺幣80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被告實際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882號被告林章雄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雄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徒手竊取 林于傑 置放於供桌上之素食果子1包、海苔2包、千層派1包等物品(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於離開龍山寺之際,為該寺保全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章雄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于傑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龍山寺保全人員 謝明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拿取他人置放於桌上之貢品,矢口否認竊盜犯意云云,惟被告既明白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卻仍進而拿取,確已構成竊盜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