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福
楊文達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一0二年度審附民字第四五0號和解筆錄內容三、1所示給付告訴人 于成旭 。
楊文達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于成旭給付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款項均匯至郵局,戶名:
陳潤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銘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楊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張銘福拾獲遺失物後未將之交付警方反竟將之侵占入己,並將部分侵占所得款項交予楊文達,其餘侵占物品部分已經告訴人于成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27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50號和解筆錄可參,被楊文達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內容,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銘福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等應分別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