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05號聲請人 顧世礎 住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西尾相對人顧 張俊英 住台北市○○區○○街16關係人 顧世磊 住台北市○○區○○街1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顧張俊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顧世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顧世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顧世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顧張俊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相對人因右側大腦梗塞性中風、腦膜瘤等疾病,長期臥床,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四子即關係人顧世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對相關問題無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94年腦瘤術後,目前無法言語、坐輪椅、四肢僵硬,有鼻胃管、氣切,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為社會性溝通,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其精神障礙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恢復之可能性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其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四子顧世磊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佐,爰選定聲請人顧世礎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顧世磊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顧張俊英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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