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朱武信 再審被告 鄧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調閱前開判決卷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9,433元,依再審法院審級即第二審計算,再審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