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85號
原告 吳詩音
被告 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提示後竟均不獲支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共4紙,經屆期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各4紙為證(本院卷第13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是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萬元,及自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芊卉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TH230464
7萬元
郭鳳英
108年11月9日
110年1月17日
TH0000000
7萬元
郭鳳英
108年12月30日
110年1月17日
TH425178
5萬元
郭鳳英
109年3月5日
110年1月17日
TH425176
10萬元
郭鳳英
109年2月16日
11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