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擄人勒贖)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為如原判決主文所載相關沒收物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固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連續錄音,則無裁量餘地。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未依上開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所製作之訊(詢)問筆錄,即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由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固得以勘驗錄音帶、錄影帶,顯示其聲音、影像,調查供述筆錄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之變遷情況,以之推論偵查、調查人員訊問、詢問是否合法。但此項被告自白任意性之確保,僅係錄音、錄影擔保之範圍之一,尚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之方法,遽爾推論因違反全程連續錄音之法定程序所取得之供述筆錄,即得不依上開權衡原則為個案審認,逕謂其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據。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㈢認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以及共犯陳嘉雄於澳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係出於渠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雖無全程連續錄音之錄音帶可供勘驗比對,其供述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等由,係以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據為豁免國家偵查或調查機關課以錄音義務負擔之適用,依上說明,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議。(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係指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之情形而言,如法院於調查證據時,此一原因已然不存在,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共同被告陳嘉雄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羈押於澳門監獄(見外放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明書㈠內附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批示),然迄原審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時已歷二年有餘,原判決既以第一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陳嘉雄到庭詰問為由,認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資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四九頁第一至四行),上訴人復於原審聲請傳詰陳嘉雄(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則陳嘉雄是否仍羈押於澳門監獄?有無尋求台灣地區與澳門司法之相互協助之可能(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參照)?上訴人稱已獲釋出獄,是否屬實?攸關原審調查證據時,該陳嘉雄先前不能供述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原審未遑為必要之查證,於理由欄壹、一、㈠、㈡照抄第一審判決,仍認其有不能陳述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認其警詢供述得為證據,其法則適用難謂適當。
(三)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一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三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三、㈠、㈡,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三款等規定,論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有證據能力等由,於法尚難謂適當。(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夥同其他共犯係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架擄乙○○上車,將之先後載往桃園縣龜山鄉新興村一三九巷二二號、苗栗縣○○鎮○○路○○○巷○○號二樓等處所拘禁,並著手擄人勒贖之實行等情。復於理由欄貳、三、㈤、㈥內併引用證人乙○○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拿槍將我押走……,到了第一個地點後,我知道是樓上,之後叫我坐在床上,並將我身上所有的物品,包含戒指、項鍊及電話卡等物強行扯走,並且上了腳銬.....」、「(在被綁的時候,身上還有那些財物?)戒指、項鍊、電話卡、鑰匙等」、「(這些東西現在到哪裡去?)不見了,到第一個地方時,他們二個大陸人就搜我的身,將我的戒指、口袋內的東西拿走」、「(被綁當時身上的財物為何?)戒指、項鍊、電話卡、鑰匙、眼鏡,就是我現在戴的這付眼鏡,沒有手錶、皮夾」、「(是否當時的身外之物都被拿走?)是的」、「(當時是否就是在控制你行動的時候?)是的」各等語,資為上訴人犯擄人勒贖罪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九至十三行、第二十頁第十九至二三行、第二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二頁第三行)。如若上開所述無訛,則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似另共犯強盜罪。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明白載認(見原判決第四頁),已屬理由失據;依其情節,上訴人所犯強盜及擄人勒贖二罪,時間上似顯有銜接性,地點上亦有關連性,自符合結合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論處,原判決僅論以擄人勒贖罪,適用法則自有不當。至於證人乙○○上開被強盜財物之指證,是否屬實?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認,攸關上訴人所犯罪名如何之認定,於更審時應請注意調查審認之,併予指明。(五)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指示陳嘉雄帶同 吳遵財 持前已貼上吳遵財照片偽造之「 戴佐陵 」國民身分證,由吳遵財假冒「戴佐陵」之名,偽造「戴佐陵」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持以行使向 覃海珊 承租桃園縣○○鄉○○街○○○巷○○號房屋作為拘禁肉票之處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十七行)。則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各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或階段之關係,按其性質或結果,偽造私文書又非當然含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成分,故兩者之間,只能謂有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關係。乃原判決竟認偽造「戴佐陵」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僅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規定處斷(見原判決第四六頁倒數第十二至九行),於法殊難謂合。(六)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查考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七、關於上訴人與陳嘉雄、吳遵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說明此部分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一偽造之『戴佐陵』國民身分證及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至二一號偵查卷<一>第三四八至三五一頁可證。」(見原判決第四一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然稽之該案卷內,並無偽造之「戴佐陵」國民身分證可資查考,原判決此部分採證於法尚有不合。(七)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指無製作權人而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所謂變造文書,係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依原判決之認定,「戴佐陵」國民身分證已換貼上吳遵財之照片,則該「戴佐陵」國民身分證是否為真正文書,攸關所謂換貼吳遵財照片之行為,究係偽造或變造之認定。如原屬真正文書,僅被換貼照片,應屬變造行為,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十一之國民身分證即僅能沒收其上之照片,原判決對該國民身分證一併諭知沒收,即屬違誤。倘非原屬真正文書,而係冒用「戴佐陵」名義製作,則屬偽造行為,該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否亦屬偽造?亦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此疑點,悉未調查斟酌審認,遽認「戴佐陵」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且未於事實欄明白載認,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率行判決,自難昭折服。(八)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就所稱「認定之理由」言,當然包括法院對卷存證據資料,為如何之取捨及其何以形成此項心證之判斷理由在內,均應為翔實之論敘,否則即為判決不載理由,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底、四月初購買手銬、鐵鍊、鎖頭、眼罩及膠帶等物品,預置於其所承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樓處所,以供日後拘禁肉票所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至二十行)。然並未於理由內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論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自屬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九)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一致,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夥同其他共犯拘禁乙○○之處所分別為桃園縣龜山鄉新興村一三九巷二二號、苗栗縣○○鎮○○路○○○巷○○號二樓二處,於理由內則引述證人乙○○證稱:「鐵鍊一端纏繞在衣櫥,還有膠帶纏繞,才不會發出聲音,另一端銬在我的手銬上,這是在第三個地方的時候。第二個地方也是銬手銬,鐵鍊是銬在上下舖的床頭上」等語為說明,其所述拘禁處所似有三處,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除此一例之外,原判決所援引之供述筆錄全文,間有與構成要件事實不相干或不相符者,亦有其供述內容彼此相互矛盾、齟齬不一者,致存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於更審時宜請注意篩選整理並為論敘,俾免原有瑕疵於歷經多次審理後仍然存在,附此指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貳、十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寄藏自動步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更審前原審中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槍、彈、爆裂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更異前供,改稱扣案槍彈等物係綽號「 龍哥 」準備云云,以及證人吳遵財、 劉付倉 附和上訴人之說詞,如何為不可採取,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寄藏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槍枝、爆裂物,卻於理由欄說明「CG100型制式手槍是二年前 林家勳 在其住處對面交付給我」等語,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違法。(二)原審未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槍枝、爆裂物送鑑定其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三)上訴人經常前往大陸地區,扣案槍枝、爆裂物係在苗栗縣後龍鎮拘禁乙○○之處所被查獲,屬於看管人質之吳遵財等人所有,並非在上訴人住處或身上查獲,在上訴人身上僅查獲該處所鑰匙,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受林家勳寄藏,尚有未合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在判決理由欄貳、一、關於甲○○非法寄藏槍枝、爆裂物及子彈部分,說明其就案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受寄藏匿上開槍彈等物之論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人寄藏犯行既明,自無送鑑指紋之必要,依原判決上開論述,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違法情形,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則係專憑己意漫為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寄藏槍枝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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