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行之「對甲○○辱罵」補充為「以台語對甲○○辱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出言辱罵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且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