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訴人乙○○
甲○○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部分之科刑判決,依行為時牽連犯之例從一重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丙○○基於寄藏手槍、爆裂物、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林家勳 (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列為查尋人口)住處,受林家勳之託,收受具殺傷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槍彈、爆裂物,而未經許可繼續藏放於不詳處所而持有之;嗣因知悉舊識 林鐘義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旁所經營之「虎爺電子遊藝場」獲利高,乃萌生意圖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槍、彈、爆裂物裝入黑色手提包交由綽號「龍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與「龍哥」、 陳嘉雄 、乙○○,以及大陸地區人民丁○○、甲○○、 鄒建波 (已判決確定)等人,持以犯下如原判決事實第二項所載之擄人勒贖犯行等情;究竟丙○○於最初持有上開槍彈、爆裂物之原因為何?是否於其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持以犯擄人勒贖罪?原判決並未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為相當論敘,遽謂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無從憑以論斷其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諭知丙○○不另為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乙○○、甲○○、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行為時牽連犯之例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丁○○以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係依憑乙○○(供認告知共犯陳嘉雄有關被害人 林一帆 之身分證號碼、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甲○○、丁○○(均承認持槍擄綁及拘禁看管林一帆;丁○○另承認偽造租約持以行使之情事)之部分供述,證人丙○○、鄒建波、陳嘉雄(以上為共犯)、林一帆(被害人)、林鐘義(匯款人)、 王麗春 (現場目擊店員)、 陳怡龍 、 張存馥 (以上為承辦司法警察)等人之證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槍枝、子彈、爆裂物,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八、九、一一、一五、一八、二七及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卷附林鐘義提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表(即陳嘉雄以該門號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之三次通話監聽譯文)及該監聽電話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扣案之錄音帶二捲暨其譯文以及林鐘義所提出之勒贖電話錄音之錄音帶暨其譯文,暨上開錄音帶內容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如何為不可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詳予指駁;並說明:(一)乙○○辯稱於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係與賴 游素卿 相約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洽談買賣土地事宜直至黃昏云云,並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一紙為證,所舉證人 賴游素卿 亦附和其說詞。然上開通話明細僅能證明乙○○在案發當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有與賴游素卿聯絡,尚無法證明案發時即十五時三十分前後乙○○不在現場。況依證人即曾受電信專業訓練之司法警察張存馥依據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及附表三編號六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已歸零,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之通聯情形,具結證稱說明:丙○○、乙○○及陳嘉雄於案發當時都在板橋市○○路案發地附近,並以電話打訊號,其中乙○○係在現場認人;從通聯紀錄以觀,自四月十八日起至案發時這段時間,乙○○、丙○○大約下午三時到五時之間,均會出現在案發地點;依研判,是要瞭解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案發前大約從十五時二十三分左右,乙○○、丙○○即以電話打訊號,通話時間六秒左右,依電信公司慣例,六秒大概響一聲,據此研判是在打訊號;十五時三十二分十六秒之通聯有通話;十五時四十分十七秒應該已認到人;在綁到被害人之後,陳嘉雄已離開板橋市○○路區塊,到達板橋市○○路即歹徒之聯絡據點等語甚詳。此與卷存證據乙○○負責收集林一帆之資料憑以認人等情相符,足見乙○○上開所辯及證人賴游素卿所證之情,係事後串飾、迴護之詞,均無可採信。(二)甲○○已坦承持槍進入板橋市○○路○○號擄綁林一帆等事實,與證人林一帆、王麗春及丙○○、丁○○之供證並無不符,此部分事證已明,甲○○請求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帶,即無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三)乙○○與林鐘義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丙○○蒐集林一帆個人資料,且於案發前、案發時均在案發地以電話與丙○○聯繫,若非為圖鉅額贖款,何以參與擄綁林一帆之計畫?丁○○、甲○○為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既不認識林鐘義與林一帆父子,竟共同持槍擄綁林一帆,且於帶走林一帆時,並未表明係要債,復於共同拘禁林一帆期間,亦不曾代人表明要債之意;且依林一帆證稱:丁○○、甲○○以為伊在睡覺,他們私下講說拿到錢之後就將伊作掉,他們就可以回大陸過好日子等語。顯見丁○○、甲○○均知悉林一帆係綁架案之肉票無疑,縱認其等於擄綁林一帆之際曾經揚稱私人恩怨,仍無礙於擄人勒贖犯行之認定。所辯不知情,為無足取。基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上訴人等自應共負擄人勒贖罪等理由綦詳。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提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有與賴游素卿聯絡,但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之十五時三十分許身在何處,則原審何不傳喚住在同一棟大樓七樓之賴游素卿二伯,以查證上訴人是否從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談到黃昏?原審亦可從賴游素卿家裡電話反方向調查證明上訴人於該時段是否不在案發現場?顯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當初受「龍哥」安排來台,僅受告知係解決私人恩怨,並不知係擄人勒贖;原判決僅憑被害人稱無私人恩怨,即論處上訴人擄人勒贖罪刑;於原審又未傳喚被害人使上訴人有詰問機會,以及對於上訴人聲請勘驗板橋市○○路○○號現場錄影帶,原審未予勘驗,均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二)檢察官併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列檢察官為上訴人,亦未命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並對上訴人為適當之訊問,俾使對於檢察官之上訴為適當之防禦,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當然違背法令;丁○○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由「龍哥」安排偷渡來台,僅知有債務恩怨,要去幫丙○○催收債款;依證人林一帆、王麗春、陳嘉雄、乙○○等人之證供,亦陳稱有提及私人恩怨等語;上訴人並未參與擄人勒贖犯罪計劃或行為,事前無同謀,事中未參與勒贖錢財,事後未分贓,而僅帶人看管林一帆,涉犯妨害自由而已;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斟酌,遽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自屬違背法令各等語。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乙○○所指其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之辯解為不可採信,及憑以認定乙○○確有在現場之理由及證據;至被害人林一帆已於第一審依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使上訴人等為詰問,其被害經過之事證既明,原審自無必要為重複傳詰,凡此均與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二)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等後,已命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分別陳述上訴意旨,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上訴人等被訴事實為訊問,上訴人等亦多所答辯,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無違誤。其他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之採證認事,及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關於擄人勒贖及與之有牽連關係、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丁○○、甲○○對於重罪之擄人勒贖部分所提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牽連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部分,自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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