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亦經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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