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羅進壬
被   告  余承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5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16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本院民國10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經重新計算後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6,52
4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3月31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村0巷00號,竊取原告所有長約45公分之交連PE電纜線1條
,致原告受有裝設材料5,502元、運什費1,022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23
、1399、1780號刑事判決、求償計費明細表、配電工程主要
器材總表、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外線設計圖等為證
,且經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俊興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8張及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可
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
件被告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524元,及自本院105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行追加請求
6,377元部分,則應另行計算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追加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