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1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五內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漏載,應予補充;裁判日期、製作正本日期「101年8月30日」誤為「100年8月30日」,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考。
二、查本案被告黃睿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於理由欄三並說明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理由欄五據上論結漏載刑法第62條,而不影響判決主旨;而裁判日期、製作正本日期應為「101年8月30日」載為「100年8月30日」顯係誤寫,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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