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睿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第1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刑確定。
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3月間,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罪);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罪),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號裁定,就上開4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3月、3月15日,並就上開第2、3、4罪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第1罪(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罪);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6罪),上開第5罪、第6罪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4月1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睿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1年6月20日13時許,在嘉義市○○○路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2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自由路口經警盤查,黃睿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126公克),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睿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第5頁、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48、5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且被告於101年6月20日23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15頁)。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0.12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於94年3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盤查時,即主動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且交出剩餘之毒品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126公克),而當時員警尚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等,則被告在員警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交出毒品且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101年8月28日筆錄),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從事小吃生意,有母親、小孩,高職畢業,家庭經濟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26公克,已如前述,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持有該毒品進而施用之便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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