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曾秀美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17時2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能注意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右至左穿越道路之行人王 李浩子 ,致 王李浩子 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肱骨上端骨折、頭皮與雙手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案經王李浩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李浩子告訴被告曾秀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李浩子委任其子 王浴祈 當庭言詞撤回告訴,有刑事委任狀、本院102年6月4日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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