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1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6,10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76,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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