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李錦泉 被上訴人 江子琳 (原名 江隨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中簡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自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向其為借款,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追加,乃基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糾紛,且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大致具有同一性,得於本件訴訟一併審理、解決紛爭,避免日後再為請求而發生裁判歧異,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宏胤 (於100
年11月2日死亡)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86年7月31日透過陳宏胤出面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經上訴人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即於同日自其在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匯款38萬元至被上訴人在臺中商業銀行(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之帳戶內,另於同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轉帳12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內,陳宏胤則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面額5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按每萬元240元計算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28.8),且約定清償期為86年9月15日。詎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支付利息,且屆期亦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均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不起訴處分書明白記載被上訴人稱:「上開支票為伊所簽發,因伊與被告(即陳宏胤)做生意失敗,要開票向人借錢週轉」,可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借錢週轉。且上訴人於匯款前,曾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確認江隨碧即為陳宏胤之妻,被上訴人並於電話中懇請上訴人借款供渠等週轉兩個月,足見系爭支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惟系爭支票屆期,被上訴人夫婦出售房地,不知去向,上訴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㈠被上訴人則以: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其前夫陳宏胤係同學
關係,而認識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曾接過上訴人電話。被上訴人僅知悉陳宏胤有以系爭支票借款,但並不清楚陳宏胤係向何人借款,且被上訴人在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之帳戶,亦係被上訴人與陳宏胤共同使用,被上訴人並不知道該帳戶內之其中二筆款項係上訴人所匯入及轉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另於本院補充抗辯:系爭支票係陳宏胤所簽發,被上訴人於
偵查中作證時,僅陳述系爭支票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但未曾承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對於陳宏胤持系爭支票向何人借款乙節並不清楚,亦未曾接獲上訴人電話,被上訴人確實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因此上訴人才未提示系爭支票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減縮自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宏胤(於100年11月2日死亡)原為夫妻關係。
㈡上訴人於86年7月31日自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電匯38萬元
至被上訴人在臺中商業銀行(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轉帳12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
㈢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發
票日86年9月15日、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之支票1紙。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7月31日透過陳宏胤出面向上訴
人借款5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固據其提出存簿影本、匯款回條及支票各1紙為證。惟查:
⑴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
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且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為證,然被上訴人既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支票係陳宏胤所交付等情,自難憑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即作為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
⑵上訴人於86年7月31日自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電匯38萬元
至被上訴人在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轉帳12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存簿影本及匯款回條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該匯款、轉帳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50萬元款項,至於上訴人交付該款項之法律性質,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交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借貸」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是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
⑶況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陳宏胤被訴詐
欺案件偵查中自承:「(你告何人何事?)我告陳宏胤詐欺,86年7月31日,我的國小同學陳宏胤到我家表示他太太與人發生車禍,和解要賠償金,為了怕對方反悔不和解,要向我借錢,借錢時,有拿一張他太太江隨碧簽發的支票給我。」、「(向你借錢當時有無提供擔保?有說要借到何時?)陳宏胤有說要借到86年9月5日,就要將他后里鄉(現已改制○○里區○○○路○○○巷○○號的房子去辦抵押貸款,然後將錢還我;後來在9月4日陳宏胤有來找我,叫我不要提示那張支票,過幾天抵押貸款就可以還錢了,所以我就沒有將支票去銀行提示,現在支票還在我家。」、「(你這張帳戶是誰的?)是我的,要證明我有從亞太商銀匯款38萬元給江隨碧在臺中區中小企銀后里分行的帳戶;另外我從臺中商銀后里分行我的帳戶轉帳12萬元給江隨碧的同一帳戶。」、「(你要告的是在庭上的這位﹝即陳宏胤﹞?是。」、「(被告﹝即陳宏胤﹞欠你多少錢?)我告的是50萬借款的部分,被告都沒有還我,這是被告車禍後跟我借的,亞太銀行我匯38萬元,其餘12萬我是拿現金。」、「(當初為何借錢給他?之前是不是跟他認識?)他是我朋友,以前就認識,之前沒有跟我借過錢,他來找我說他需要借錢週轉,所以我就借他,我沒有算他利息。」、「(被告借錢時有拿支票做擔保?)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98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98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足見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自認本件借款為陳宏胤向其所借貸乙節。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而係陳宏胤向上訴人借款,並交付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堪足採信。
⑷至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
證人江隨碧證稱:上開支票為伊所簽發,因伊與被告(即陳宏胤)做生意失敗,要開票向人借錢週轉,伊不知道被告是去跟告訴人(即上訴人)借款...。」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前揭陳宏胤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係證述:「(你與陳宏胤婚姻存續期間,你先生陳宏胤有去向李錦泉借款50萬元轉匯到你臺中區中小企銀的帳號,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借款這件事情,這個帳戶是我的,支票也是我的,但是陳宏胤簽發這張支票去向李錦泉借錢我不知道。」、「(﹝提示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票載發票日86年9月5日,付款銀行: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這張支票是否是你簽發?)開這張票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是開來做什麼用,因為我跟陳宏胤做生意失敗,要開票向人家借錢週轉,但我不知道是拿這張票去向李錦泉借款」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98號偵查卷第15頁),綜觀被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上訴人當時實係陳述系爭支票為陳宏胤所簽發,但被上訴人知悉陳宏胤簽發系爭支票等情,故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證稱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就
債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未能充足舉證,自不能因其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50萬元款項及其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6年7月31日自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電匯38萬元至被上訴人在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轉帳12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係因借款予陳宏胤,而轉匯合計50萬元之款項至被上訴人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內,業據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明在卷,則上訴人既係基於其與陳宏胤間之借貸關係,而依陳宏胤之指示轉匯5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款項及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戴博誠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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