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418號
原 告 石連成
被 告 王秀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屏東縣○○市○○○
段○○段000○號建物上之金屬支架,並將佔用上開建物部
分返還原告。又拆除上開占用部分金屬支架所需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有估價單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