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875號
原   告  戴嘉興
被   告  吳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區○○路路易莎
咖啡店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原告交付現
金予被告,被告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還款15,000元,嗣被告僅
給付1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字條為證,經核無
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
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本票所載文義
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
├──────┼───┼─────┼────┼─────┤
│109年6月23日│未記載│480,000元│吳裕隆│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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