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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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慎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慎學(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原起訴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民國104年11月20日22時許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05年1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執行原有之刑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是否符合上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3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3年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20日22時許,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故意再犯後案,經基隆地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05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後案所犯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與前案所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足見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所不同,已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酒後駕車行為固非可取,惟依卷內所附之前案資料,受刑人於違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並無其他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故亦不能排除受刑人確係因一時思慮欠周,初犯酒後駕車行為致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況其後案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嚴重結果,且所受處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與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相較,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復非特別嚴重,難以遽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犯後案之舉動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是依前揭說明,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屬可疑。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縱有可議之處,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乙節,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予以說明,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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