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建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建斌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應予緩刑期內,提供二百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乃於緩刑期之履行期間內未完成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茲查:受刑人周建斌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道街○○巷○○號五樓,有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提供二百十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執護勞助字第二七號案件承辦,經執行檢察官核定自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至一0五年二月十三日止為履行期間,期間經該署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發函促請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完成上開刑事判決所指定完成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履行義務勞務六十小時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士檢朝觀一0四執護勞助二七字第三四一七0號函、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士檢朝觀一0四執護勞助二七字第二0六七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監督訪查表、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㈢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一0四年三月十日核
發本案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定自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十三日止為受刑人提供二百十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通知受刑人到案,此有該署一0四年執緩助字第三五號通知書、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筆錄、附條件緩刑受處分人資本資料表及義務勞務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是聲請人所定之上開履行期間,實際上自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始有開始履行之可能,形同減縮自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該段約二個月之履行期間,此是否完全無礙於受刑人義務勞役之完成,非無研求餘地。再衡諸受刑人在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案執行後,自一0四年五月八日即起開始履行義務勞務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業已履行義務勞務共計六十小時,約已達所應履行二百十小時義務勞務之三分之一。且受刑人於聲請人第一次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促請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二百十小時,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之前,受刑人即已主動在一0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七小時,並緊接在一0四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日、二十一日履行義務勞務各七小時、五小時、七小時,此亦有該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二六頁)。而聲請人除提出嗣於一0五年一月十八發函促請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二百十小時之函文,以及上開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監督訪查表、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資料,說明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二百十小時之義務勞役外,並未陳明或提出任何資料足證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故意違反緩刑所附條件,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之情事。況迄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緩刑期滿前,尚有將近三年之久,非無使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履行所餘三分之二義務勞務時數之可能。從而,要難遽以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