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民忠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 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104年度原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56、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民忠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 宋宜玲 、 盧敬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民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爰逕 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原審量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需繳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尚須貸款維生,無力負擔,願與被害人調解,如調解成立,請給予緩刑,現被告已與宋宜玲、盧敬程達成賠償條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為求貸款,而甘冒風險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之被害人有2位,受害金額合計達20萬0,081元,被告當時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利益,且前無犯罪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泥水匠為業,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揭犯罪,量處前揭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前揭量刑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濫權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罪,且於本案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宋宜玲以分期給付共1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現已給付部分款項;與被害人盧敬程以分期給付共5萬元之條件達成民事和解,現已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6-48頁、第62頁及同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就與被害人宋宜玲民事和解金額所餘尚未給付部分,依其與宋宜玲於本院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另就與被害人盧敬程民事和解金額所餘尚未給付部分,依其與盧敬程所簽立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又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表:
(一)黃民忠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給付方式為匯入宋宜玲指定之中華郵政左營福山郵局帳戶(戶名:宋宜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應給付被害人宋宜玲新臺幣拾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黃民忠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七年五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為匯入盧敬程指定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戶名:盧敬程,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應給付被害人盧敬程新臺幣伍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