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告 李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一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二併案執行費及次序四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李月嬌分配金額,合計共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月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1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訴外人 康有志 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拍賣,並製作分配表在卷。
而該分配表以被告李月嬌於民國104年11月9日陳報抵押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265萬8925元,合計為465萬8925元,而將系爭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及執行費用1萬6000元,列為優先分配。惟查被告李月嬌陳報系爭抵押權設定抵押借用契約書,係訴外人 康羚猩 向被告李月嬌借用200萬元,提供訴外人康有志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約定借用至74年8月15日,後因無法償還再延2年至76年8月15日止,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亦自72年8月16日起至74年8月15日止,再變更為自72年8月16日起至76年8月15日止。是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以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日76年8月15日加計15年,被告李月嬌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1年8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則被告李月嬌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96年8月15日前仍未聲請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是以,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自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李月嬌所分配之200萬元及執行費1萬6000元剔除,改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即原告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1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6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2併案執行費及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李月嬌分配金額合計201萬6000元,應減為0元,改分配予原告。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就系爭執行事件104年12月3日分配期日於104年12月2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可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間仍不行使其抵押權,抵押權因
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而消滅。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權確定期日屆至後,仍有前開民法第880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日及清償期均為74年8月15日,復經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康羚猩合意延展2年,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日及清償期延期至76年8月15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設定抵押借用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頁至21頁),而被告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職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76年8月15日,其請求權因15年間即至91年8月15日不行使而消滅,再經5年間除斥期間,不行使抵押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抵押權應於96年8月15日消滅。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自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而受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13
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6日所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次序2併案執行費及次序4第1順位抵押權被告分配金額,共計201萬6000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其他普通債權人即原告,應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