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劉龍祥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東建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同段2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0年9月7日與伊簽訂房屋委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出資,將興建工程委由伊施作建造(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興建完竣並交屋予上訴人,且系爭房屋已辦理保存登記,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中。依據系爭契約第
4條之約定,依政府機關保存登記含陽台面積計算為準,工程費用每坪為新臺幣(下同)6萬4,240元,工料費用興建房屋面積計116.75坪,而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8日領得之使用執照面積為112.64坪,惟辦理保存登記之面積(包含陽台部分)合計115.19坪,是系爭房屋工程費用合計7,399,
800元;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約定追加外牆噴金油費用5萬元及1樓外延長走道費用2萬元,合計總工程費用74
6萬9,800元。另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因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產生漏水等情事,伊因母喪期間不便前往查看且為安撫上訴人,而先行交付4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代墊非契約內容之工程項目金額4萬元,事後伊始知悉系爭房屋漏水係鄰房興建所致,應償還伊墊付非屬系爭契約內容之款項4萬元。詎上訴人截至101年11月14日止,僅支付被上訴人705萬元,尚有工程費用41萬9,800元及代墊款項4萬元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9,800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原審則以:兩造確於10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惟於簽約當晚即發現系爭契約圖面記載之面積有誤,重新計算後應為使用執照所記載之面積112.64坪,旋即告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 黃錦地 及設計師 李尉薇 ,被上訴人遂於同年
9月8日上午告知,直接自工程費用扣除26萬4,000元即可,重新約定工程費用723萬6,000元,另加計工程施工期間追加之外牆噴金油費用5萬元及1樓外延長走道費用1萬元,合計總工程費用7,296,000元,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金額不符,且系爭契約之內容有違消費者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又其確實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如期按工程進度繳款,共計已支付705萬元,剩餘工程款246,000元原於交屋點收後再支付,豈料其於101年11月14日親自前往工地視察,發現系爭工程之燈具路線及浴廁設備管線均配置錯誤,亦請被上訴人到場協助處理,被上訴人僅表示復原工程浩大且未妥善處理浴廁也會漏水,經雙方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其無需給付剩餘工程款246,000元並會如期交屋。嗣於同年11月底,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交屋,而係逕自將大門遙控器及鑰匙置放於系爭房屋之信箱內代之,且因下雨導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滲水、電箱燒毀及庭園淹水等瑕疵,迭經其屢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處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因而自行支出修補費用8萬元,事後被上訴人才於同年12月初交付其4萬元之支票1紙,用以償還其已支出之修補費用,是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49,800元,其中409,800元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萬元自10
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准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稱:系爭房屋面積經兩造確認以112.64坪計算,總工程費用應為723萬6,000元,且被上訴人於兩造之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下稱另案102訴40號)自承上情,被上訴人自不得另作主張;且因系爭房屋工作瑕疵合意減少價金,故伊無庸給付尾款246,000元;又系爭支票確係用以修補瑕疵費用,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答辯外,並補陳:工程款金額非另案102訴40號之重要爭點,未經兩造攻防而無爭點效,故無禁反言之問題。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之總金額,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依保存登記
115.19坪計算,為7,399,8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100年9月7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出資,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建造,原告已依約興建完竣交屋予上訴人,系爭房屋為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中。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料費用興建房屋面積計116.75
坪,依政府機關保存登記含陽台面積計算為準,工程費用每坪為6萬4,240元,惟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面積(包含陽台部分)為115.19坪;使用執照登記面積(包含陽台部分)為112.64坪。
㈢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約定追加外牆噴金油費用5萬元。
㈣上訴人分別於100年9月8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30
日、101年9月7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4日給付簽約金50萬元、基礎完成費50萬元、壹樓板完成費50萬元、銀行貸款400萬元、圍牆完成費100萬元及55萬元,合計已支付705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4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並已兌現。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房屋之工料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委建房屋經
雙方同意,工料費用興建房屋計116.75坪,依政府機關登記保存含陽台面積計算為準,工程費用每坪新台幣64,240元,房屋工程費用為新台幣750萬元,應按工程進度分期繳付。」(見原審卷第15頁);且系爭房屋之第
1層面積為121.95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為107.91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為76.39平方公尺、第4層面積為
44.16平方公尺、第2層陽台面積為12.59平方公尺、第3層陽台面積為10.97平方公尺、第4層陽台面積為
6.81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55號卷證物三),是系爭房屋之登記保存含陽台面積為380.78平方公尺,即115.19坪【計算式:380.78平方公尺×0.3025=115.19坪,小數點
2位以下四捨五入)】,雖非無稽。⑵惟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面積經兩造確認以112.64坪計算
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兩造之另案102訴40號為該案被告,提出被證六,以手寫方式載明:「原合約書內工程費用為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正,後興建房屋坪數縮減為11
2.64坪×64,240元=7,236,000元」,且記載追加工程、上訴人已付款之日期及金額,並計算未付款之工程款數額,有手寫證物在卷可參(見另案102訴40號卷一第15頁,即本院卷第19頁),且上開證物乃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自行提出,足佐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坪數計算,於系爭契約締結後,確有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應以112.64坪計算,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工料費為7,236,000元,應堪採信。
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工料費7,236,
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實證以明其實,則難認可採。
⒉追加1樓外面延長走道工程之金額部分:
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工程追加之1樓外面延長走道工程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追加工程金額為2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金額係1萬元等語。揆諸前旨,被上訴人就追加金額逾1萬元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則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工程金額1萬元,尚可採信,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1萬元部分為准予,駁回其他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
⒊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數額,包含工料
費用7,236,000元、追加1樓外面延長走道工程1萬元,及兩造不爭執之追加外牆噴金油費用5萬元,共7,296,00
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05萬元,故尚有246,000元未受給付,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兩造間合意246,00
0元之尾款無庸支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且交付鑰匙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同年12月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而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之記載,自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14日完工時有上開瑕疵存在,且上訴人就兩造有何246,000元之尾款無庸給付之合意,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而被上訴人既已舉證對上訴人尚有246,000元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就上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有兩造合意免除之消滅事由,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提出實證以明其說,則其所辯,洵無足採。
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46,000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本票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應償還其以系爭本票墊付之4萬元,
倘係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查被上訴人陳稱先行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係用以代墊非契約內容之工程項目金額4萬元,事後始知悉系爭房屋漏水係鄰房興建所致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事,且經上訴人另行施作工程以為修補,未為爭執。揆諸前旨,上訴人就主張工作即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主張工作有瑕疵後自行修補,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即以系爭本票墊付修補之必要費用,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漏水係鄰房興建所致,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萬元,乃屬無憑。
⒊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之4萬元,倘係依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然查被上訴人乃自行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故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旨,被上訴人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鄰房興建所致,而非系爭工程施作所致之瑕疵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係鄰房興建所致,而非系爭工程施作所致之瑕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受領系爭本票4萬元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利益,應屬無據。
⒋再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之4萬元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請求之依據,則其請求,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工程工料費及追加工程之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246,000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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