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治峰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治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治峰於民國104年6月27日23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源橋南端處,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並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詎郭治峰為規避刑責、掩飾身份,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假冒其弟「 郭正治 」之姓名應訊,並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郭正治」簽名1枚,復將該文件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表示以「郭正治」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於同日23時53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下稱中興派出所)內,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郭正治」簽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用以表示郭正治本人同意其雖具原住民身分,但不申請律師陪同到場之意思後,旋將上開偽造私文書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正治之權益,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復接續於同日23時20分許至翌日11時12分許,在中興派出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9至11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郭正治」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偽造署押及冒捺指印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9至11所示),用以表示其為郭正治本人,足以生損害於郭正治之權益,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嗣經比對郭治峰所留存之指紋卡片,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治峰坦承不諱(見偵3卷第4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郭正治於104年9月30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卷第1至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指紋卡片影本(見警2卷第8至10頁),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件資料各1份(見警1卷第1至13、17頁、偵1卷第1至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1.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9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郭正治」簽名或按捺指印等犯行,僅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9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郭正治」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6至7、9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郭正治」之簽名及指印,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係偽造署押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故就起訴書所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偽造署押,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且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2.另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中興派出所檢警第一次陪偵原住民之律師陪同到案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上,偽簽如附表編號5所示「郭正治」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郭正治」本人同意其雖具原住民身分,但不申請律師陪同到場之意思,核具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又持之交付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郭正治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又被告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如附表編號8所示「郭正治」之姓名,表彰以「郭正治」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又持之交付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及郭正治本人受有行政處分之虞,足生損害於郭正治之權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郭正治」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郭正治」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至起訴書固漏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郭正治」簽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犯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與起訴書論及,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指明。
4.又被告所為,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二)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掩飾身份,竟先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郭正治」之簽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郭正治之權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所幸終為偵查機關發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入監前為工地臨時工、月收人將近新臺幣1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郭正治」簽名、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冒捺指│偽造署押及冒││號││印之處(欄位)│捺指印之數量│├─┼─────────┼────────┼──────┤│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受訊問人欄位」│署押2枚、指│││局中興派出所調查筆│處及筆錄內文處│印4枚│││錄(第1次)│││││(警1卷第1至4頁)│││├─┼─────────┼────────┼──────┤│2│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處│署押、指印各│││(警1卷第7頁)││1枚│├─┼─────────┼────────┼──────┤│3│臺東縣警察局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署押、指印各│││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印」處│1枚│││書│││││(警1卷第5頁)│││├─┼─────────┼────────┼──────┤│4│臺東縣警察局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署押、指印各│││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印」處│1枚│││書│││││(警1卷第6頁)│││├─┼─────────┼────────┼──────┤│5│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本人無意願請│署押、指印各│││局中興派出所檢警第│律師到場」簽名│1枚│││一次偵訊原住民之律│處││││師陪同到案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警1卷第8頁)│││├─┼─────────┼────────┼──────┤│6│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受稽查人簽章」│署押、指印各│││上稽查單│處│1枚│││(警1卷第10頁)│││├─┼─────────┼────────┼──────┤│7│臺東縣警察局偵辦酒│「受測者」處│署押、指印各│││駕酒精濃度檢測單││1枚│││(警1卷第11頁)│││├─┼─────────┼────────┼──────┤│8│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收受通知聯者簽│署押1枚(並│││字第T00000000號舉│章」處│複存查聯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收受通知聯者│││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簽章」欄位上│││(警1卷第13頁)││)│├─┼─────────┼────────┼──────┤│9│被告全戶基本資料│該頁照片旁空白處│署押、指印各│││(警1卷第17頁)││1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筆錄內文及「受訊│署押3枚││10│察署104年6午11時12│問人」處││││分訊問筆錄│││││(偵1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11│指紋卡片│右拇指、右食指、│指紋14枚、│││(偵1卷第1頁反面至│右中指、右環指、│掌紋2枚│││第2頁)│右小指、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左四指平面印、左│││││拇指、右拇指│││││、右四指平面印、│││││左手掌紋及右手掌│││││紋處││├─┴─────────┴────────┼──────┤│總計│40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