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鴻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戒除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八、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六○號地下室,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列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蔡志鴻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鴻於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七八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卷第一四頁背面),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三九五四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已再次施用毒品,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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