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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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愛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愛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愛勇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巷口,向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狗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四五公克,驗餘淨重○點二四三公克)。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止,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扣得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四五公克,驗餘淨重○點二四三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愛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七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照片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八頁)。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如前述,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見上開偵卷第四三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持有之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業經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已如前述,(淨重○點二四五公克,因檢驗使用○點○○二公克,驗餘淨重○點二四三公克),係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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