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美國運通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按年息16%計算,如有
2次以上遲延還款,利息改以年息18%計息。詎被告尚積欠
借款新臺幣178,233元未依約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
2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夢蓮